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何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未記載,事實
尚欠明瞭;且據承辦警員葉志盛稱:「上訴人
祇承認正要販賣而已」,可見上訴人並
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以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準備大包(重約○‧九公克)賣一千五百元,
小包(重約○‧五公克)賣一千元,且有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三十二包
扣
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
證據。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
但若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
得視為未遂。上訴人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既有營利之
意圖,即足構成販賣罪。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以其對販賣法律上顯然之誤會,以為不應成立販賣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