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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確實未曾看過或收到過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判決之 郵務士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係不合法,否則本件為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上訴人豈有不上訴之道理,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判決不合法,請予撤銷發回 更審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其送達方法,並無不合,已經 證人即郵務士陳鶴文、郵務稽查林文龍供述明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正本送達有瑕疵,而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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