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確實未曾看過或收到過第一審法院判決
正本寄存
送達之
通知書,送達判決之
郵務士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係不合法,否則本件為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
上訴人豈有不上訴之道理,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判決不合法,請予撤銷
發回
更審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其送達方法,並無不合,已經
證人即郵務士陳鶴文、郵務稽查林文龍供述明確,原判決
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正本送達有瑕疵,而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