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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妨害告訴人詹秀卿之行動自由,否則上訴人之母阮郭美寶至亞哥汽車旅館 探望時,告訴人豈會未向阮郭美寶申訴,又告訴人與上訴人住宿汽車旅館時,二人曾 偕同至樹林鎮內水果店採購荔枝後共同食用,且聊天共聚至離開旅館,各自去上班為 止,若真有妨害自由情事,那會有同歡共樂之親切場面,告訴人之傷係與上訴人拉扯 時,緊抓皮包所造成,非上訴人之毆打引起;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未以脚踢 告訴人大腿瘀腫,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判決上訴人犯妨害自由、傷害之牽連犯, 未依聲請傳訊上訴人之二位同事,實有未盡職權調查,及採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 決已敍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曾持手銬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在 計程車上將告訴人上手銬;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認:硬從頂樓硬拉告訴人下來, 到汽車旅館是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當時不願意,上二樓是上訴人拉她上去的。且經 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復 指駁上訴人所辯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傷害告訴人為不足採信,原審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非僅依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之唯一證據,是其此項採證不當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 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至其聲請傳訊上訴人之二位同事,原判決理由 內亦已說明為何無傳喚之必要,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 自由決定之事項。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踐行調查程序,說明得心證理由認定之事實 ,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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