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三三、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準強盜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調查清楚,案情尚多疑點,上訴人未與店家發生肢體衝突,或
攔阻拉扯等事項,而上訴人所帶至珠寶店之女子,均屬受害者,該女子等在心有不甘
之下,所說之證詞,其可信即
堪置疑,原判決未查明清楚竟論處
準強盜罪刑,採證上
即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搶奪之
犯行,
業據其
供認不諱,核與各被
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黃惠君、翁淑錦、方吟伶供證屬實,並有起出之
贓物
及持往當鋪典當之當票
可證;又上訴人於搶奪桃園市謝瑞麟珠寶公司及台北市嘉寶珠
寶公司時,為脫免
逮捕,當場對該公司之副店長李瑜敏、總經理許富香施用暴力,亦
經王建德、許富香分別供明,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
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
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原審係依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