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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李慧容係一有夫有子之女人,與上訴人之弟何文光賃屋同居,上訴人多次規勸何文 光不可與李女交往,更多方予以阻斷,致遭李慧容懷恨,故意供述不實藉以報復,李 慧容之證言殊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況上訴人並未交安非他命給鄒金龍,鄒金 龍豈會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道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 違常情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認收到鄒金龍交付之一萬元不諱,鄒金龍 於警訊供述:「甲○○綽號小胖,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約十八時許,○ ○○鎮○○路博愛院附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一包代價一萬元」,上訴人之 弟何文光於警訊亦稱:「甲○○是我排行第二的哥哥,外號小胖」,證人李慧容證稱 :甲○○販賣安非他命給鄒金龍得款一萬元。為其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是利用鄒金龍要購買安非他命,向鄒騙一萬元來打電動玩具,或辯稱:鄒金龍之一 萬元,是要還欠何文光的錢,由上訴人代收轉的,認均非可採,鄒金龍否認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予以指駁。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李慧容及鄒金龍於警訊中之供述,究竟有如 何違背證據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不足為上訴人判罪之依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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