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李慧容係一有夫有子之女人,與上訴人之弟何文光賃屋同居,上訴人多次規勸何文
光不可與李女交往,更多方予以阻斷,致遭李慧容懷恨,
故意供述不實藉以報復,李
慧容之
證言殊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況上訴人並未交安非他命給鄒金龍,鄒金
龍豈會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道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
違常情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認收到鄒金龍交付之一萬元不諱,鄒金龍
於警訊供述:「甲○○綽號小胖,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約十八時許,○
○○鎮○○路博愛院附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一包代價一萬元」,上訴人之
弟何文光於警訊亦稱:「甲○○是我排行第二的哥哥,外號小胖」,
證人李慧容證稱
:甲○○販賣安非他命給鄒金龍得款一萬元。為其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是利用鄒金龍要購買安非他命,
乃向鄒騙一萬元來打電動玩具,或辯稱:鄒金龍之一
萬元,是要還欠何文光的錢,由上訴人代收轉的,認均非可採,鄒金龍
嗣否認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予以指駁。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李慧容及鄒金龍於警訊中之供述,究竟有如
何違背
證據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不足為上訴人判罪之依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