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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券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簽寫林秀鑾之姓名在本票上,係因鄞水泳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林秀鑾不動產所 有權狀,知悉林秀鑾有財產,要求必須簽林秀鑾之姓名,始要借款給上訴人,上訴 人情急之下,始加簽林秀鑾為發票人,此由林秀鑾之姓名字體較小即可證明;鄞水泳 借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實係以上訴人自己之財產為估價,再以八十萬 元本票及一張八十萬元之支票信用借款,上訴人不應另成立詐欺罪,且上訴人從未供 認蓋用林秀鑾之印章於本票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蓋林秀鑾之印章,亦與卷內資料 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牽連犯,已敍明係業據上訴人供認未經林秀鑾同意,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寫林 秀鑾姓名向鄞水泳借款不諱,核與林秀鑾、鄞水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林 秀鑾為發票人名義之八十萬元面額本票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並說 明:「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充供詐借現款之擔保,因其詐借現款為偽造本票以外之另 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二內),與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以其本人及偽造林秀鑾名義,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票號○四七九二一號之本票一紙,連同上 開所有權狀等資料持交鄞水泳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對於以偽造林秀鑾名義之本 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實、理由均相互一致。偽造之本票既作為借款之擔保,則 借款部分,另涉及詐欺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無適用法 律不當之問題。至於原判決理由內並無記載上訴人坦承加蓋林秀鑾印章之字樣,上訴 人執以指摘,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而原判決理由二內所記載:「其偽造林秀鑾署 押及盜用林秀鑾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關於盜用林秀鑾印章, 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自白核無不合,至量 刑之輕重,則屬原審職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列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事項,仍 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主張不應成立詐欺罪,顯屬誤解法律,不能認係適用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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