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包修方式,承接李坤宗送修之XX-1239 號小客車時
,估計以一個半月工作天修理費(含工資)約需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實際進
行修理時,發現車輛毀損嚴重,如購買原廠零件,修復費用共需二十八萬元,超過上
訴人之估計甚多,因包修方式無法向客戶追加修復費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恰好
有機會以五萬五千元購入IE-4787 號小客車,
乃將之用以修理李坤宗之車輛,上訴人
無
詐欺之
故意,且李坤宗一見到修復後之車輛即知係以何種零件修車,亦可見上訴人
所用之修車方法,並不足使人
陷於錯誤,原審未詳查
證據,判決上訴人詐欺,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犯
故買贓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未遂之
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已敍明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
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坤宗及
證人徐世鴻、王平春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附卷
可證。復說明雖上訴人辯稱:無詐欺之
犯行,然「李坤宗將XX-1239 號小客車
送修時,係委託上訴人以合法零件維修,並不同意上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維修,事後
被李坤宗發覺引擎號碼等處有偽造情事及車頭有切割現象而拒收,
業據李坤宗指訴甚
詳,顯見上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詐取維修費之不法
意圖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二內)
,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無詐欺之犯
行,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在原判決
說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