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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包修方式,承接李坤宗送修之XX-1239 號小客車時 ,估計以一個半月工作天修理費(含工資)約需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實際進 行修理時,發現車輛毀損嚴重,如購買原廠零件,修復費用共需二十八萬元,超過上 訴人之估計甚多,因包修方式無法向客戶追加修復費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恰好 有機會以五萬五千元購入IE-4787 號小客車,將之用以修理李坤宗之車輛,上訴人 無詐欺故意,且李坤宗一見到修復後之車輛即知係以何種零件修車,亦可見上訴人 所用之修車方法,並不足使人陷於錯誤,原審未詳查證據,判決上訴人詐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已敍明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 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坤宗及證人徐世鴻、王平春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附卷可證。復說明雖上訴人辯稱:無詐欺之犯行,然「李坤宗將XX-1239 號小客車 送修時,係委託上訴人以合法零件維修,並不同意上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維修,事後 被李坤宗發覺引擎號碼等處有偽造情事及車頭有切割現象而拒收,業據李坤宗指訴甚 詳,顯見上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詐取維修費之不法意圖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二內) ,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無詐欺之犯 行,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在原判決 說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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