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將上訴人於警訊中對於
扣押全盛汽車商行帳冊,有關「姓名」、「
買車金額」、「租車費」等之解釋,作選擇性地割裂適用,因而帳冊上記載之借款,
有認為上訴人應構成
重利罪,有的則不構成犯罪之矛盾情形;又重利罪須乘人之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始足構成,原判決對此未依證據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在全盛汽車商行經營地下錢莊,
貸放金錢牟取重利,
證人即承辦警員朱世忠亦證述警訊筆錄出於上訴人之任意陳述,
及在全盛汽車商行搜獲之帳冊(指日報表),為其認定上訴人犯重利罪為常業所憑之
證據。並指駁上訴人之否認犯罪,為諉卸之詞,自無足取。原判決既非全依上訴人之
供述,亦未將帳冊內全部記載之借貸,均認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之自白
,經法院調查後,認為核與事實相符者,始採為犯罪之證據,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分
別說明構成犯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全依上
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貸與借款人金錢,
而取得月利率十八分至七十五分不等之利息,原判決在理由內
乃說明該利息係與
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乘他人之急迫為之,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