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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胡昭德與上訴人甲○○係兄弟,因二人之兄胡昭輝於民國七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病故,家產全部登記在胡昭輝名下,同年三月四日胡氏兄弟與其嫂邱肇銀 (即胡昭輝之妻、胡婉屏、胡仲謀之母)協議分產,雙方同意原登記在胡昭輝名下, 當時正由第三人廖陳銀仔訴請塗銷登記訴訟中之屏東縣恒春鵝鑾鼻段七九及七九之一 號土地,俟判決確定後再議,該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對造 之上訴。胡昭輝之繼承人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胡昭德 與上訴人因認為前協議分產之內容不公平,且邱肇銀又拒絕負擔等之債務,即與土 地代書陳百昌(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共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該二 筆土地所有權,明知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未贈與上訴人,且未徵得邱肇銀之同意 ,由上訴人提供其名義,交付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予胡昭德。再由胡 昭德以欲辦理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為由,向邱肇銀取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後,由陳 百昌介紹在屏東縣恒春鎮執業,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孟鋒,為胡昭德辦理該二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登記手續。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先由謝孟鋒填載代理辦 理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將上開兩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其三人分別將該二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各一份,交給胡昭德,胡昭德乃與陳百昌二人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同往屏東市 ○○路○○○巷○○○弄○○號邱肇銀之兄邱肇琳住處找邱肇銀,藉欲辦理分產協議 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邱肇銀取得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私章之機會 ,由陳百昌以代書身分乘機將之盜蓋在上開兩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等契約書及申請書。胡昭德等三人復共同謀議,由胡昭德於同 年八月下旬,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之印章各一個 後,將偽造之印章蓋在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上,偽造三份贈與稅申報書。胡昭德、陳百 昌明知該不實之贈與事項,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 ,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屏贈免證字第一九三五一 至一九三五三號三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及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本人。胡昭德再將該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載不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謝孟鋒,於同 年九月七日持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二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手續, 使該管公務員不實之贈與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 登記之正確性及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等人。為恐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等人 追討,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由上訴人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簡富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 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胡昭德兄弟與告訴人邱 肇銀協議分產時,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俟與第三人廖陳銀仔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議,則 邱肇銀並非自始未同意移轉登記予胡氏兄弟甚明,而判決確定後,邱肇銀究竟有無同 意移轉登記予胡氏兄弟,邱肇銀與胡昭德雖各執一詞,但辦理移轉登記時,理應檢附 原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胡昭德委託土地代書謝孟鋒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有無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邱肇銀之印鑑證明﹖如有, 該等文件原由何人持有保管﹖何人交給代書謝孟鋒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如係 邱肇銀交付胡昭德,其原因為何﹖另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代書陳百昌偕同胡昭德到邱肇銀之兄邱肇琳住處找邱肇銀 取印章加蓋,邱肇銀於加蓋印章前後,有無查閱各項加蓋印章之文件﹖當時邱肇銀所 同意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何處﹖以上諸項,均與認定邱肇銀有無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及上訴人是否有犯罪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 以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向邱肇銀 取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找邱肇銀蓋章,委託刻印者偽造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 人之印章,加蓋偽造印章於贈與稅申報書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及交 付證件予代書謝孟鋒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分別係胡昭德個人或偕同陳百昌所 為,上訴人均未在場參與,且認定係由陳百昌以代書身分乘機將邱肇銀、胡婉屏、胡 仲謀之印章盜蓋在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上,則上訴人當時 既未在場,如何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為 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辯稱其長期留居國外,有關家產之 問題均由其兄長胡昭德、胡昭山決定,伊並沒有意見,而全權授權胡昭德處理由,因 兄弟中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伊之名義,事實上移轉過戶手續伊均未參與,伊不 知情云云。原判決雖引據上訴人與邱肇銀母子簽訂協議書約定○○○鎮○○○段七十 九、七十九-一號,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議」;上訴人於檢察官問以:「本件土地移 轉,你有無與胡昭德商量過﹖」答稱:「有的」;胡昭德於檢察官訊以:「本件七九 、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事宜,甲○○是否知情﹖」時,答稱:「知情,但一切過戶 手續均由我委託……辦理」;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恐嚇邱肇銀危害安全,係在 同年月七日恒春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前數日;上訴人之兄胡昭山於七十九 年八月九日對邱肇銀之兄邱肇琳恫嚇,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富美,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分產事 務之處理,並非完全未參與毫不知情之理由,然上開證據並非具體證明上訴人有參與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積極證據,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採為論斷上訴人行使偽造文 書罪之資料,自不相合,其採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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