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依檢察官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引誘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依此事實,顯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自不為罪,而
猥褻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竟加以審判,又未說明論罪之猥褻部分,與已起
訴之姦淫部分,有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固以所引誘或
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婦女,均屬良家婦女為必要,至同法條第二項之罪
,因僅規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明定該「人」為良家婦女,自不以良家婦女
為限。又此
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一切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而有傷風化
之色慾行為,均屬之。一般俗稱之「性交易」,依社會通念,係包括姦淫與猥褻之交
易行為在內。故
祇須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者,即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在富○茶坊內經營「色
情應召站」,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由應召小姐與客人為之,從中抽利
等情,
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係認上訴人所引誘之「應召小姐」尚非良家婦女,故對上訴人
圖利引誘「應召小姐」與客人姦淫部分未予起訴,僅就上訴人圖利使「應召小姐」與
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提起公訴。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
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累犯)罪刑,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可言。上訴意旨,對訴之範圍之顯然誤解,自不能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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