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引誘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依此事實,顯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自不為罪,而 猥褻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竟加以審判,又未說明論罪之猥褻部分,與已起 訴之姦淫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固以所引誘或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婦女,均屬良家婦女為必要,至同法條第二項之罪 ,因僅規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明定該「人」為良家婦女,自不以良家婦女 為限。又此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一切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而有傷風化 之色慾行為,均屬之。一般俗稱之「性交易」,依社會通念,係包括姦淫與猥褻之交 易行為在內。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者,即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在富○茶坊內經營「色 情應召站」,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由應召小姐與客人為之,從中抽利等情, 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係認上訴人所引誘之「應召小姐」尚非良家婦女,故對上訴人 圖利引誘「應召小姐」與客人姦淫部分未予起訴,僅就上訴人圖利使「應召小姐」與 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提起公訴。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 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可言。上訴意旨,對訴之範圍之顯然誤解,自不能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