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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第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遺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遺棄部分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飲酒過量,未發現撞 到人,誤為撞到野狗等物,故未停車查看,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等語,已依調查證人 鍾紹瑩供述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於飲酒後,能駕車,並知肇事後逃逸,顯見上訴 人之酒醉,僅屬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酒醉至心神喪失程度之辯解未加調查 之違法情事。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故 是否減輕其刑,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減輕其 刑之理由,即屬適法之行使職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等資料,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屬無從審酌,合併敍明。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累犯)罪刑,查該罪 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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