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
證人陳玉樹、吳瑞
麟、陳仁富、徐玉仁先後供述之
證言,及卷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
通知
書、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
迭次會勘記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
表、現場照片、台灣地區空照圖及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勘驗筆錄與原審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
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而登記在伊子吳宗柏名下,不知該
處已公告為山坡地保育範圍之林業用地,雖未得共有人徐玉仁等人事先同意,僅屬逾
越共有物管理、使用範圍,該墳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興建,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已
完工,為防止水土流失,始廣植樹木及建水池二處,通往山下道路原已存在,因該路
土石滑落,方予以拓建等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內
證據,逐一
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與重罪優於輕罪之法律適用原
則,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水土保持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
道路、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原判決既認明上訴人所為,已構成犯罪,
乃依
法論處罪刑,與上訴人是否未繳納行政罰鍰無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
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空言指摘原判決無證據而
違法
推定其犯行,復謂係因漏未繳納行政罰鍰,始遭判處重刑云云,
揆諸首揭說明,
殊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核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請求本院改處
罰金刑,非但與
法定刑不合,且無
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