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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玉樹、吳瑞 麟、陳仁富、徐玉仁先後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 書、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次會勘記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 表、現場照片、台灣地區空照圖及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與原審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而登記在伊子吳宗柏名下,不知該 處已公告為山坡地保育範圍之林業用地,雖未得共有人徐玉仁等人事先同意,僅屬逾 越共有物管理、使用範圍,該墳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興建,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已 完工,為防止水土流失,始廣植樹木及建水池二處,通往山下道路原已存在,因該路 土石滑落,方予以拓建等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逐一 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與重罪優於輕罪之法律適用原 則,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水土保持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 道路、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原判決既認明上訴人所為,已構成犯罪,依 法論處罪刑,與上訴人是否未繳納行政罰鍰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 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空言指摘原判決無證據而 違法推定其犯行,復謂係因漏未繳納行政罰鍰,始遭判處重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 殊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核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請求本院改處罰金刑,非但與法定刑不合,且無 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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