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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僅憑二通電話及證人吳慧珠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但上訴人 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聲請向電信機構查明上訴人有無此項通話紀錄,惜至原審 審理時,通話紀錄已超過保存時效而消失,無法查詢,又證人吳慧珠供證按門鈴者, 不能確定係上訴人,原審不鑑定該按門鈴者所留下之指紋以明真相,遽於判決內認係 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有違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上訴人打給 同居女友傅裕孋之二通電話及證人吳慧珠供述之證言,尚依據證人陳美嬌所供及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復依傅裕孋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 一審與原審迭次指證,證實該二通電話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訛,並說明吳慧珠於開門時 判斷按門鈴者係上訴人,極合乎情理,不能以事過甚久後,不能辨認上訴人之聲音,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又經驗法則, 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上訴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未加調查 與違背經驗法則,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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