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僅憑二通電話及
證人吳慧珠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
犯行,但上訴人
自檢察官
偵查時起,即
迭次
聲請向電信機構查明上訴人有無此項通話紀錄,惜至原審
審理時,通話紀錄已超過保存時效而消失,無法查詢,又證人吳慧珠供證按門鈴者,
不能確定係上訴人,原審不
鑑定該按門鈴者所留下之指紋以明真相,遽於判決內認係
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有違
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上訴人打給
同居女友傅裕孋之二通電話及證人吳慧珠供述之證言,尚依據證人陳美嬌所供及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復依傅裕孋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暨第
一審與原審迭次指證,證實該二通電話確係上訴人所為
無訛,並說明吳慧珠於開門時
判斷按門鈴者係上訴人,極合乎情理,不能以事過甚久後,不能辨認上訴人之聲音,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又經驗法則,
乃
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上訴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未加調查
與違背經驗法則,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