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在警訊中之
自白,係被刑求逼供,非出於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向原
審
聲請調閱台灣基隆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以證明上訴人被刑求受傷之傷勢,原審竟不
加以調查,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接受警局偵訊後,隨即被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偵訊筆錄,自屬非任意之繼續性自白,亦不具
證據能力;
證
人李仁卿、張高美雲、高文榮均非各該銀樓負責人,亦非當時出售金飾予上訴人者,
所供無非係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原判決竟加以採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未立即付款,僅屬民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履行給付價款義
務而已,退而言之,亦僅屬
詐欺罪範疇,原判決以搶奪罪論處,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
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係以被害人李水根、張高美雲、
黃麗泰及證人高文榮所供,
暨卷附之
贓物領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
如上訴意旨所謂以上訴人在警訊與檢察官
偵查中供認之自白及證人李仁卿供述之
證言
,為其判決之基礎。而原判決引為論據之張高美雲、高文榮之證言,均係就當時親身
經歷之經過情節而為供述,亦非上訴意旨所謂個人臆測之詞。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
為伊得各該銀樓老闆同意,始將金飾帶出店外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在原
審之
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在警訊曾被刑求,請求調閱上訴人入台灣基隆看守所之健
康檢查表,以上訴人公然取走金飾之搶奪犯行,既據各被害人
迭次指訴不移,則不論
上訴人在警訊中有無遭受刑求,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所請調閱上訴人入所健康
檢查表,顯無必要,皆逐一詳加指駁。進而說明上訴人三次行為,係
連續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
在。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