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一一二號、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其餘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認均屬不
能證明犯罪,因
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
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