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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上訴人係「安麗及保力胺公司 」直銷組長,第一審審理時,並提出上訴人任職之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麗分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足證上訴人係以安麗分公司直銷組長為業,非以 經營地下錢莊為主要營生來源,不得謂係常業犯,原審對此疏未調查明白,率認上訴 人所為,構成常業重利罪責,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上所 稱之「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凡 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其他相 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貸予如其附表所示人數眾多之重利行為,顯有恃此重利犯罪 維生之犯意及行為,而屬常業犯罪,亦已詳加說明。則上訴人之常業重利犯罪,既非 必須別無其他職業始克構成,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兼任安麗分公司直銷組長乙節,未為 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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