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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訴人 曾燈結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乙○○、丁○○、甲○○、丙○○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該 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曾燈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上訴意旨謂丙○○為范發乾之兄,亦認識乙○○,故 應係丙○○等因販賣福州包生意競爭衍生爭執起而教唆范發乾、夏清波、黃銀成等人 對上訴人行兇,惟此為上訴人所推測,於第一、二審法院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又證 人即上訴人之弟曾丁炫、之父曾新煌、之妻姊林碧桃之證言,均僅能證明乙○○、丁 ○○曾告知上訴人不要在南投販售福州包,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教唆殺人。又范發 乾、夏清波與黃銀成因共同傷害上訴人固均經判處罪刑,但夏清波、黃銀成於第一審 法院均供證不認識被告等,且與范發乾復一致否認曾受他人教唆殺害上訴人。又上訴 人所提電話錄音帶三捲及電話譯文四紙為證,然經原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 向台灣台中監獄函查結果,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共同教唆殺人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在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至范發乾等人行兇之原因,既與本件案情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難 指為違法。復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 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相當,而事實審法院未為調查,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 上訴人所提錄音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失真,不符鑑定條件,上訴人請求轉送 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鑑定即無必要,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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