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其
利息計算以五天為一期者,利率二十分,即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期利息二千元
;以十天為一期者,利率十五分,即每萬元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顯逾法定最高利率
十數倍,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已
敍明
審酌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破壞金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暨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良好
等情狀,而在
法定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壹年,已屬從輕,尤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至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
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
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