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國營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維護課線路股股長(現已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年八月
間,該股獲配重型機車一輛,供該股人員工作上使用,上訴人將之交與該股線路維護
員張木鄉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惟上訴人仍保有機車鑰匙一把,該股其他員工因公
需要亦得使用機車。台電公司則
按月發給高級汽油油票三十五公升供該機車加油之用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連續十四次向該股工程事務員林源洲
領取油票四百九十公升,除將其中十公升發給該股工程調度員廖富淦,二十五公升發
給同事許青龍,另十五公升發給同事陳永明供該公務機車加油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將公務上所
持有合計四百四十公升
侵占入己,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而未供給同股其他使用機車之同仁
,其侵占汽油油票四百四十公升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五十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自白上開
犯行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
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獲配之機車交與張木鄉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然
理由內竟引述張木鄉證稱:「機車不是我專用,我沒有用上、下班……」等語為據,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對於該
證人所稱:「騎出去沒有油時,我就自己加油,未曾
向被告甲○○拿過油票」之語,原審未詳加查明
審酌其使用該機車有幾次係自行付費
加油﹖共加油若干﹖騎出去有油時,其汽油之來源為何﹖遽認為上訴人未將領得之油
票全部用於公務機車使用之論據,其採證亦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
而非調查之證據與自白之事實不符即得予摒棄。原審對於線
路股員工陳弘志、魏慶輝、蔡楠松、黃銘煌、沈錦富、黃彥碩、黃俊烈、何裕章、陳
南明等人到庭
結證分別有向上訴人拿過一次至八、九次不等之油票使用,每次五公升
等情,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及與原判決引述之
證人張木鄉、陳俊雄、廖富淦、林源洲、許青龍、陳永明之證詞如何不符,竟以與上
訴人自白及證人張木鄉等人之證詞不符,摒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自由判斷之職
權行使,
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
,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原
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共有二十一個月,僅十四
次領取油票共四百九十公升,而台電公司係按月發給油票三十五公升,上訴人何以有
七個月之多未領取油票﹖該公用機車在二十一個月之間,其使用若干油料﹖其中有多
少係何員工自費加油﹖依卷附林源洲製作之油料簿影本簽章情形(見
偵查卷第八九~
九四頁),七十九年四月六日部分僅有加蓋上訴人之日期章,未記載領取油票人及其
數量,其故安在﹖同股之員工沈天應、廖富淦在同
期間,亦分別有簽章領取油票之情
,是何原因﹖上訴人將油票私用之情形,有何具體
佐證﹖以上各項均攸關上訴人有無
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詳情尚欠明瞭,原審
猶未切實查明審認,遽行判決,自不足以
昭折服,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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