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投票行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
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
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
其僅係受李啟熙之託代為轉交賄款,並無共同行賄而約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實施
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曾交代吳弘正把錢發
出去,每一票為五百元(新台幣,下同),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剛好是三百零五票。
」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事,與吳弘正、李啟熙等人互有
犯意聯絡,
行
為分擔,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投票行賄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無
投票行賄之犯意,自非可採。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
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投票受賄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投票受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部分,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部分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