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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 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經其妻莊冠 冠之同意,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在票背偽造「莊冠冠」署押 以為背書,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則執票人王順典有無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上訴人之妻莊冠冠於第一審法院雖供證:「甲○○向 我說是要還賭博的債,叫我背書,但我不管他,我說我要去上班,要簽你自己簽。」 因莊女究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署其名義而為背書,語意不明,經原審詰問後仍答以:「 當時我說這句話是不同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獲授權而偽造其妻莊冠冠名義之背書 ,而論處本件罪刑,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其並無偽造背書之故意 ,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事實審法院未為調查,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丁宗淵交付王順典,王順典要求須 有第三人背書,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其住處偽造「莊冠冠」署押而為背書 ,再持交丁宗淵轉交王順典。上訴意旨指該支票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即經莊冠冠同 意由其代為背書,證人郭桂英確知上情,顯有違情理,原判決說明已無傳訊郭桂英調 查之必要,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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