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
累犯)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
證人
曾光雄因誤認上訴人檢舉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遂誣指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
吸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應否命證人與上訴人
對質,乃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
審縱未命證人曾光雄與上訴人對質,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錄音帶一捲,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