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 艾 尼 娃 艾       ANIWAR A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奪他人之動產(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雪之指認證人郭朝宗之供證,及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等證據,資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口主張被 害人及證人並未見到搶徒的臉,其二人之證述只是猜測,指認有誤云云,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贓物即金項鍊 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指紋,亦難指為違法。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