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受綽號「
阿忠」、「阿祥」、「阿彬」、「阿倫」者之託,代購安非他命,連續以原價轉讓安
非他命予該四人非法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以上訴人涉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為
由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
綦詳。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辯
稱與綽號「阿忠」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以往雖稱「調安非他命」,實係合
資購買之意,原審不採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詞,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調」即
「代購」,而以轉讓安非他命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卷查上
訴人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忠」等人,其於警訊及第一審中均坦承為「阿忠」、
「阿祥」、「阿彬」、「阿倫」者「調」安非他命,並有「阿忠」等人以電話與上訴
人聯絡交錢拿取安非他命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
可稽,上訴人亦供稱:該電話談話「是
在講替他們調安非他命之事,也確實有幫他們調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受託代購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之,並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法殊無不合,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