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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受綽號「 阿忠」、「阿祥」、「阿彬」、「阿倫」者之託,代購安非他命,連續以原價轉讓安 非他命予該四人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以上訴人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為 由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辯 稱與綽號「阿忠」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以往雖稱「調安非他命」,實係合 資購買之意,原審不採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詞,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調」即 「代購」,而以轉讓安非他命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卷查上 訴人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忠」等人,其於警訊及第一審中均坦承為「阿忠」、 「阿祥」、「阿彬」、「阿倫」者「調」安非他命,並有「阿忠」等人以電話與上訴 人聯絡交錢拿取安非他命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供稱:該電話談話「是 在講替他們調安非他命之事,也確實有幫他們調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受託代購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之,並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法殊無不合,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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