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鄭玉珠向綽號「阿畢」之男子購入業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二七‧三六公克,
係供自己吸用,尚未打開,更無販賣任何人即被警查獲,上訴人於警訊時因心生畏懼
而為買進賣出安非他命以賺取利潤之不實
自白,原判決在既無買方
人證,又無磅秤、
帳冊等
物證下,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行,實有違誤,請傳訊鄭玉珠及警員
對質
,以明真相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
迭次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承,
扣案經
分裝為八十包、淨重二七‧三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資
以認定上訴人
意圖販賣牟利,販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被查獲
等情,因予
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
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用
,無販賣犯意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
心證,加以指駁。按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或賣出安非他命,有一於此,該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販賣牟利之意圖,
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既遂之罪,並無
不合,至有無買受人或磅秤、帳冊等,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該罪行。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
其於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對其亦曾於偵審中迭次所為之相同自白及原判決已
敍明之事項,不置一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又本
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
證人等對質以調查事實,顯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