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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鄭玉珠向綽號「阿畢」之男子購入業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二七‧三六公克, 係供自己吸用,尚未打開,更無販賣任何人即被警查獲,上訴人於警訊時因心生畏懼 而為買進賣出安非他命以賺取利潤之不實自白,原判決在既無買方人證,又無磅秤、 帳冊等物證下,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行,實有違誤,請傳訊鄭玉珠及警員對質 ,以明真相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次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承,扣案經 分裝為八十包、淨重二七‧三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資 以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販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情,因予 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詳;對於上訴人所辯: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用 ,無販賣犯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心證,加以指駁。按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或賣出安非他命,有一於此,該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販賣牟利之意圖, 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之罪,並無 不合,至有無買受人或磅秤、帳冊等,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該罪行。上訴意旨空言否認 其於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對其亦曾於偵審中迭次所為之相同自白及原判決已 敍明之事項,不置一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又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等對質以調查事實,顯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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