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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 黃哲通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毋庸記載所犯 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載罪名之拘束;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認依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哲通之自訴狀所載事實,係自訴被告甲○○偽造民 事起訴狀之私文書,並於該起訴狀內請求傳訊黃哲協作證,即教唆黃哲協在台灣高 等法院偽證等情,故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教唆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牽連犯,而教 唆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偽造文書罪 雖得提起自訴,但與法定刑較重之偽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予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自訴狀未載明被 告涉嫌教唆偽證罪之條文,誤解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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