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 黃哲通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毋庸記載所犯
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
所載罪名之拘束;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認依上訴人即
自訴人黃哲通之自訴狀所載事實,係自訴被告甲○○
偽造民
事
起訴狀之
私文書,並於該起訴狀內請求傳訊黃哲協作證,
嗣即教唆黃哲協在台灣高
等法院偽證
等情,故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
教唆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而教
唆偽證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偽造文書罪
雖得提起自訴,但與
法定刑較重之偽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予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自訴狀未載明被
告涉嫌教唆偽證罪之條文,誤解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