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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其堂兄林金明(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分持開山刀、長型鐵器,共同 使告訴人胡昊不能抗拒,而強押告訴人至里長林后福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上訴人及林金明並分持該開山刀刀背及鐵器共同毆傷告訴人,林金明更持林后福屋內 之剪刀刺傷告訴人下嘴唇,經告訴人之友人袁國綸、張煥鈞在林后福住處尋獲受傷 嚴重、流血甚多之告訴人,始予送醫救治等情,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伊與林金明未持開山刀、鐵器強押或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自願與等前往 海山宮對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依據事證加以指駁。按 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敍明其證據判斷之心證理由詳,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敍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及其個人意見,為事實上爭執,謂 上訴人所為未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程度,並任意主張原判決憑空杜撰告訴人之傷 勢係開山刀所致,及採證認事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決有不備理由、證據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及林金明根本否認持開山刀及鐵器犯本案之罪,縱原審未追究各該兇器之來源及去 處,各該兇器亦未扣案惟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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