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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其於偵審中,次坦承偽造賴李娥、鄭張悅及張寶川之標單,冒標會款之 事實,不置一詞,空言主張其係受託代標會款,無不良之意圖犯行云云,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和解書、扣繳 憑單等件影本,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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