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其於偵審中,
迭次坦承偽造賴李娥、鄭張悅及張寶川之標單,冒標會款之
事實,不置一詞,空言主張其係受託代標會款,無不良之
意圖及
犯行云云,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
和解書、扣繳
憑單等件影本,請求
宣告緩刑,自屬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