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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漁業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與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潘文志、吳天來、許都共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因父親許都被 蛇咬傷,始上山準備帶許都下山,伊未與潘文志、吳天來、許都相約上山捉魚等語, 認為不足採信,亦引用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且說明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劉明旺,行方不 明,傳拘無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而僅 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空口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違反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共同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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