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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二月一日擔 任台灣省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基隆商工)校長,職司綜理校務,對於該 職業學校所採用各家書商所印製之教科書及寒假作業簿本,有核定之權,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基隆商工於七十八年(似為七十九年之誤)一月間(即第二學期 開始前)辦理訂購七十八學年度下學期教科書及寒假作業本,書款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寒假作業本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時,由甲○○核定 並代表基隆商工向台南縣新營市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為吳慶堂)、國友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美 只係吳慶堂之妻,該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吳慶堂處理)購買學生教科書、工具書及寒假 作業本,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基隆商工校長室收受上開公司職員王協興(係吳 慶堂之妻王美只之弟,因吳慶堂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出國,前述二公司即由王協 興管理)所交付按購買書籍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計算之回扣一百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苟屬實情,則 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 ,應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未予減刑;且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誤。㈡偵查卷附慶堂公 司、國友公司扣押物編號-4第三至十五頁記載基隆商工七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購 書款連同寒假作業本共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三元,扣除預付款一百萬元及電匯八 十元,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見偵字第八○三四號卷第一五頁),其並 非記載該一百萬元為回扣款。且證人即基隆商工合作社當時承辦代購書籍之職員陳美 珠於第一審證稱:「是依據教務處書單訂書,結清書籍款後,書商開發票過來,我們 寄支票過去,有些是自己來領,七十八年度書款總數我不記得了,但有資料」「平均 一學期營業額才一百多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正面),亦與前開雜記所載書款 (包括寒假作業本)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及以電匯方式付款不符,究竟基隆 商工七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向慶堂公司及國友公司訂購之書籍價款連同當年之寒假作 業書籍款為何﹖基隆商工是否以電匯方式付款﹖與待證事項有關,自應詳加調查,乃 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 判決固認定王協興交付上訴人購書回扣款一百萬元,惟其資金來源為何﹖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已指明應調查王美寶、許志明、藍惠冠、王美艷等人在新營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社)、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往來情形,以查明王協興、吳慶堂有無在上開證人 之帳戶內提款付予上訴人,乃原判決對此賄款之來源仍未置一詞,尚嫌理由不備,其 證據之調查亦難謂已屬詳盡。㈣原審作為判決基礎之王協興雜記本,固記載王協興於 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將購書回扣款一百萬元送至基隆商工校長室交予上訴人,惟該雜記 本除記載該項行賄外,另記載其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管理慶堂公司、國友公司時 行賄各高中職校長購書回扣款共六十餘次,其中記載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行賄之學校 校長,計有北港高中、新民商職、豐原高商、四維中學(在台中市)、松山商職、玉 里高中、泰山高中、東石中學(在嘉義縣)、中壢家商、中壢高中、花蓮高中、北斗 家商等十二校;記載同年月三十一日行賄之學校校長,計有岡山農工、華南商職(在 嘉義市)、楊梅高中、南港高工、豫章工商、金甌高商、十信工商、沙鹿高工、龍潭 農工、旗美高中、屏東高工、東港水產、士林高商、後壁高中等十四校(見第一審卷 第二四至二八頁)。苟謂王協興以一日之行程,在台灣東西、南北四處奔走,各行賄 十二、十四所學校校長,實違經驗法則,該雜記本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實可疑,能 否以該雜記本所載作為判決基礎,亦待斟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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