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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所有之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其義女陳美幸(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鄧中堅同居期間, 陳美幸花費不貲,向告訴人索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果,即對告訴人拳打脚踢 致使受傷,並以殺害恫嚇告訴人,致使懼而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十二張交 付上訴人等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已敍 論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發各該本票以分期攤還 積欠陳美幸之債務,及同案被告陳美幸所辯:告訴人曾以醫病為由,先後向伊索取共 約二百萬元之醫藥費各等語,認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又對於證人吳金益、劉衍利 、廖文傑所為證言,皆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查證結果,逐一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概未提及,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謂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不實之指述,又 未加說明不採證人廖文傑證述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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