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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四 之四號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 有限公司(CAPCOM CO. LTD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一年初起八十二年四月止,陸續擅自製造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 Ⅱ )電視遊樂器軟體遊戲印刷電路板,每月約三百片,且於軟體顯示畫面 中有虛偽標示足以表示證明為卡波光公司設計出品之「CAPCOM CO. LTD」及「CAPCOM 」等字樣,冒充卡波光公司製造之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致生損害於卡波光 公司及不知情之購買消費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㈡、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隆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則 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吉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 司)負責人,均明知未獲卡波光公司授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 五月間起,由乙○○代表隆來公司委託丙○○代表之吉陽公司製造其中軟體顯示畫面 有虛偽標示足以證明為卡波光公司設計出品之「CAPCOM CO. LTD」及「CAPCOM」等字 樣之「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 ROUND)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 板,迄至八十一年七月止,共一千三百餘片,其中二百五十片已製造完成交付隆來公 司,冒充卡波光公司製造之真品,陸續銷售於國內市場,而吉陽公司亦擅自銷售之, 謀取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及不知情之購買消費之人。於八十一年七 月廿二日在吉陽公司經北機組查獲。㈢、上訴人丁○○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二樓及五四三號二樓馬獅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獅龍公司)負責人, 明知未獲卡波光公司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陸續擅自將其中軟體 顯示畫面標示足以證明為卡波光公司設計出品之「CAPCOM CO. LTD」及「CAPAOM」等 字樣之仿冒「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銷售國內外市場 ,共約一千餘片,獲取不法利益,並擅自印製內有「CAPCOM」字樣之快打天王廣告單 促銷,冒充卡波光公司製造之真品出售,足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及不知情之購買消費 之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馬獅龍公司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論處甲○○、乙○○、丙○○、丁○○(乙○○、丙○○部分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 辯稱:松驊公司僅係從事前揭電路板之檢測及銷售業務,並未製造,該公司並無生產 電路板上IC晶片之設備,而電路板上之「光罩唯讀記憶體」,係向韓國採購,買來 時其中已有「快打二代」之軟體遊戲,其遊戲程式,並非由松驊公司輸入,該軟體遊 戲程式係輸入光罩唯讀記憶體中,而非輸入「可修改程式之唯讀記憶體」中,松驊公 司並無將軟體遊戲程式輸入光罩唯讀記憶之能力,故前揭電路板並非由該公司製造云 云,而依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之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當時日商卡波光公司之 代表人許樹藝律師稱:「要將軟體遊戲輸入MASK ROM確實較困難技術,需較高昂之設 備,在當初扣押之現場並未看到本案被告有此機器設備」,況依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甲○○與日商卡波光公司之協議書中載:「茲因乙方『銷售』 STREET FIGHT Ⅱ( 快打風)STREET=,CHAMPION EDITION (快打旋風冠軍版)等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戲 主機板,引起甲方誤會而涉訟,現因誤會冰釋,雙方達成協議,應即終止訴訟,息事 寧人,特訂立本協議書,以資信守」,並未認為甲○○有製造軟體,則甲○○是否有 偽造文書之行為,非無審酌之餘地,實情如何,自仍須查明。㈡、丙○○辯稱:僅受 隆來公司委託加工完成印刷電路板之事實,至於所使用之儲存遊戲軟體資料的光罩晶 片(MASKROM)係日本 Hitachi所出品,而且經合法進口,其僅進行裝配而已云云。而 此一事實,告發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之陳報狀,亦已表示明瞭及了解, 則CAPCOM字體,是否係丙○○製造,已非無疑,況丙○○僅係接受委託,照樣本加 工,而後交貨給乙○○,丙○○並未有販賣之行為,日本CAPCOM公司之代理人亦未指 丙○○有販賣,故丙○○僅依樣加工,根本未行使,也未將文書內容有何主張。究竟 乙○○、丙○○之間,是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甚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殊非 無疑,亦應究明。㈢、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原判決關於 丁○○部分,事實欄僅記載丁○○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將其中軟體顯示畫面標示為卡 波光公司之「 CAPOM CO. LTD」、「 CAPOM」字體之仿冒「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 」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銷售國內外市場,但對丁○○究於何時在何處如何無權而 擅自製作有卡波光公司名義之印刷電路板,及如何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均未明確認 定予以記載,自難謂合。上訴人等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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