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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認:「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時,並未讓 被害人(劉盈廷)知道」,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劉盈廷之印章,係我拿給王水城蓋的,劉盈廷並未在場」,原判決疏未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依聲請傳喚代書王水城、借款人許瑞章到庭,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劉盈廷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申請書,持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已敍明係已據被害 人指訴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認辦一百萬元設定抵押權貸 款時,並未讓被害人知道,拿劉盈廷之印章給王水城蓋用,劉盈廷並未在場;且有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第三字第一三一○○號函檢附之 房地申請抵押設定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 所憑之證據。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 此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得為判決違背法令 之原因者,須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故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表明, 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敍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 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 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王水城、許瑞章,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論斷,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從 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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