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均全年在台北市振欽企業社(報關行)工作,上訴人係於
該報關行工作閒暇之際,始兼營部分貸款行業,此由
扣案之貸款資料所示金額多是小
額貸款即
可證明,上訴人係以報關行工作收入為生,並非以貸款業務維生,顯然與所
謂常業
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以常業重利之罪科處重刑,實有未合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之事實,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世傑所述相
符,復經被害人陳謙義、趙清松、謝上銘、方保社、呂連寶、張高賢、何明煌、廖連
生、杜振昌、林玊珠供證屬實,且有借款時提出之支票、本票、房屋所有權狀,以及
借款人帳冊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固辯稱:八十四年全年
,均在台北市振欽企業社(報關行)工作,係以報關行上班之收入維生,並非以貸款
業務為生云云,然刑法上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不以藉該犯罪
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除在基隆市○
○路四之三十一號住處,為其經營高利貸款業務之連絡地點外,並於報上刊登廣告以
招徠顧客,放款人數登記有案者,即有三十人,規模不可謂不大,故縱認上訴人另有
職業,亦應成立常業罪,已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如何不採之事項,重複為爭執,自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其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