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未查明本件之手槍係玩具模型之逼真物件,並非有價值之手槍,亦非真品而
改造,何能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僅表示
可能有殺傷力,並無具體事實之確定,焉能憑此斷罪﹖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原判決未
予
諭知
緩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已敍明係
業據上訴人
坦承不諱,且經電話
監聽,有譯文表
可按,並有改造手槍一把
扣案可證,該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德國製RECK廠M-A
M-MOD、之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槍管已貫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
射功能,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三六六號鑑驗
通知
書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該手槍係玩具
模型之逼真物,並無殺傷力,核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是否
宣告緩刑,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不宣告緩刑,自難指
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