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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楊祺生被帶往之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三樓透天房 屋,縱該屋主人林獻堂上班不在家,但林獻堂之父母、妻子也在家,豈能容忍上訴人 之不法行為而不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林獻堂之家人詳加訊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雖積欠賭債新台幣五萬元,但與楊祺生之間,並無任何怨隙, 是否楊祺生常到上訴人伴舞之舞廳出入,而與其他舞客有所誤會或紛爭,則為上訴人 所不知,上訴人並未參與妨害楊祺生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全憑楊祺生 之供述,有悖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告訴人楊祺生指訴甚詳,且 經證人林玉花、林玉珠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楊祺生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好像有叫林玉花打電話叫楊祺生出來,於第一審法院自 承在皇家玫瑰餐廳時,林玉花與楊祺生講完電話後,再將電話交由上訴人與楊祺生講 話等語。並說明楊祺生係上訴人囑林玉花呼叫,該日除上訴人與林玉花姊妹外,並無 他人知悉上訴人會到皇家玫瑰餐廳,楊祺生亦未與他人有何恩怨,而楊祺生一進餐廳 即被人搭著肩膀帶走,而押楊祺生上車之人,係上訴人之王姓友人,在車上該王姓之 人曾接到上訴人打來之行動電話。為其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牽連傷害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人林獻堂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經原審審酌,在判決內說明,此項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獻堂之父、母、妻子,則原審亦 未認有傳喚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傳訊,均不得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綜合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所請宣 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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