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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孫劍履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始受聯鼎法律事務所聶開國律師委任接任前手李靜怡律師,就上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上嫺公司)與台北市○○○路總工程處(以下簡稱地鐵處)間有關民 事回復原狀之訴中為地鐵處之二審訴訟代理人,且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陳報狀 及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之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延用前手律師所 提出之證據,不但未提出有關該民事案件中之證物G+2層建築裝修表首頁附圖,更 無所謂抽換等情事,而被告乙○○、甲○○竟故意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自訴 ,並委任同案被告丁○○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丁○○受任並於閱卷後知上訴人無偽 造文書之事,竟在訴訟中以訴狀續為不實之陳述,又該案第一審判決其偽造文書無罪 後,乙○○、甲○○竟以相同之事實上訴第二審,並另委任被告丙○○律師為第二審 上訴代理人,而丙○○亦於閱卷後明知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罔顧律師倫理而 受任,並提出類似書狀誣告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均否 認有何誣告故意,被告乙○○辯稱:伊雖為上嫺公司之負責人,然有關公司之行政事 務包含訴訟事項,均交由甲○○負責,本件另案上嫺公司自訴孫劍履等人共同行使變 造文書罪嫌,屬甲○○權責,伊並不十分清楚,亦無與甲○○共犯之可能。被告甲○ ○辯稱:有關本件G+2層建築裝修表首頁附圖,係由上訴人之前手李靜怡律師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伊曾當庭主張並無該附圖,且該附圖為 變造,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中,李靜怡律師始改口稱該首頁附圖是鐵 路局餐飲總所人員為了查閱方便裝訂進去,證據原本並無此附圖,然上訴人卻又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陳報狀再提出外,並於同年九月九日之準備程序中再主張其所 指的是證物中所用綠色封面所裝訂之三本六件(其中含系爭之首頁附圖),是伊自屬 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行使變造文書之罪嫌,又上嫺公司與地鐵處間之民事回復原狀案件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即引該首頁附圖為判決之附件,是更 足證對伊權益影響重大,伊實有相當理由及證據懷疑上訴人行使前述首頁附圖之變造 文書罪嫌,因而提出自訴及上訴,並請律師為代理人,且上訴人在前案有關伊自訴上 訴人等偽造文書案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答辯狀中亦坦承其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離職止,尚無法完全閱畢所有資料,包括自始未審閱本件關鍵證物裝修表等 語,上訴人無法掌握案件全局,仍當庭主張前述裝修表首頁附圖為證物,伊自更有相 當理由懷疑上訴人牽涉行使變造文書罪嫌,是伊提起自訴,自有相當憑據,絕非故意 誣告。被告丁○○除就事實部分辯稱略如同案被告甲○○外,另辯稱:伊並非上嫺公 司與地鐵處間民事回復原狀之訴訟代理人,有關訴訟資料均由上嫺公司甲○○提供, 伊僅提供有關法律意見及資料整理撰狀,且又係於上嫺公司提出自訴後始受委任,純 屬盡律師角色之職務,自無何誣告故意,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在上嫺公司自 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中,即具自訴補充理由狀(六)更正有關上訴人任職律師事務所 及行使變造文書之時間,兼以本件前案民事訴訟地鐵處方面複代理人(律師)前後變 更多位,是伊知悉上訴人在該偽造文書案中答辯後即予更正,更足證無誣告之故意, 且伊更無必要虛構事實訴追同道。被告丙○○辯稱:伊於上嫺公司上訴後研究該案, 發現本件建築裝修表確疑經變造,為明真實,受委任為本件第二審之自訴代理人, 且律師受委任後,自應就有利其當事人之點為主張,是自訴人指伊誣告及違反律師倫 理云云,自顯有觀念上之誤差及謬誤,伊顯無誣告故意等語。查上嫺公司與地鐵處有 關民事回復原狀之訴中,證物即有關G+2層建築裝修表首頁附圖,係上訴人在該案 任複代理人時之前手,即複代理人李靜怡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所提出,但經被告甲○○當庭主張並無該附圖,且該附圖為變造後,嗣於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在同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李靜怡律師改稱該首頁附圖是鐵路局餐飲總 所人員為了查閱方便裝訂進去,證據原本並無此附圖等語,此經被告甲○○陳述明確 ,又有前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 否認,而地鐵處有關前述之民事回復原狀訴訟,因上訴人後手律師楊文淵續予援引前 述「首頁附圖」,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採為判決書之附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 重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復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相符,是本件 「首頁附圖」原先並不存在,且事後遭抽換變造,自與上嫺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乙 ○○及員工甲○○等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被告甲○○辯稱有關G+2層建築裝修表 首頁附圖,係經人事後裝訂置入,原始裝修表並無該首頁附圖等語,自信為真實。 再上嫺公司自訴蔣鑫如、聶開國及上訴人孫劍履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即第一審法院八 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三號)中,上訴人孫劍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狀略稱,回復 原狀案件案情極為複雜,而相關資料又極為繁雜,其自受委任解任離職止,仍無法 閱畢所有資料,包括自始未曾審閱過裝修表,此亦有上訴人具名之該案陳報狀影本一 件附卷可證,然上訴人卻在前述民事訴訟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陳報主張 「G+2商業層建築裝修表」,與「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中 之附圖,即為系爭合約之附圖,且再於同年九月九日之準備程序中再主張「我所指的 是證物中所用綠色封面所裝訂之三本六件」(其中含系爭之首頁附圖,且經上訴人之 前手律師所提出於法院附卷),此亦有陳報狀、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憑。上訴人既自承 迄離職止未曾審閱過本件之裝修表,復於受任期間具狀向法院陳報主張引用該證據, 並當庭指證其「未審閱過」之裝修表(含本件系爭原不存在之「首頁附圖」)為證物 等情以觀,被告甲○○在民事案件中以對造之複委任人即本件上訴人孫劍履身為律師 ,而推論上訴人應詳閱過案卷,並知悉原始裝修表無首頁附圖情狀下,懷疑上訴人於 訴訟中使用原不存在之「首頁附圖」,認涉有行使變造過之該裝修表為證據,並進而 提出偽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之自訴,自屬有合理可疑,自難推論被告甲○○ 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且上訴人孫劍履雖陳明,當時伊主張之證物係指正面照片蓋 有騎縫章、背面有附圖之裝修表,且伊於前手李靜怡律師表明首頁附圖係經人另裝訂 置入後,從無主張該「首頁附圖」為證據,並於原審請求訊問承審法官林雅峰及承辦 律師楊文淵,然查上訴人既自稱迄離職止,始終未曾審閱過裝修表如前所述,是焉有 可能在受任期間,明確指出該裝修表中有所謂之正面照片蓋有騎縫章、背面有附圖之 裝修表為伊所主張之證物,而並未包含被告甲○○等自訴蔣鑫如等人偽造文書罪嫌中 之「首頁附圖」﹖兼以由前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陳報狀及同年九月九日之筆錄 影本觀之,上訴人僅概括主張證據為「三本六冊」,並未明確指明不包含「首頁附圖 」,是由此亦可推論,本件被告甲○○懷疑上訴人含混行使本件所謂「變造」首頁附 圖之合理性,從而被告甲○○辯稱無誣告故意等自堪可採信。又前述筆錄既已載明詳 細,亦無必要再傳訊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林雅峰及承辦律師楊文淵。又被告乙○○為 上嫺公司之負責人,直接處理上嫺公司訴訟事務之同案被告甲○○既無法認有誣告犯 意,已如前所述,自亦難推論前述偽造文書案之自訴人即上嫺公司代表人被告乙○○ 有何誣告犯意。再律師於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後,係就當事人提出之有關證據及資料 ,作深入研晰,並提出法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後,具狀或於法院中陳述,本件被告 丁○○、丙○○均為被告甲○○、乙○○之自訴代理人或上訴代理人,其等本於當事 人之委託,忠於職務,詳於審閱當事人提出之卷證後,就有利其當事人之證據及事實 提供法院參考,本為其律師身份之天職,且查本件同案被告甲○○、乙○○既無誣告 犯意如前所述,尤難據此推認身為代理人之共同被告丁○○、丙○○律師在審閱當事 人所提案卷及證據後,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或上訴代理人,於法院行使其代理自(上 )訴權,有何故意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知無罪 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具狀陳報主張「G+2商業層建築裝修表」與「G +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中之附圖,即為系爭合約之附圖;且上訴 人再於同年九月九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我所指的是證物中所用綠色封面所裝訂之三 本六件(其中含系爭之首頁附圖),此有陳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九頁背面、第四三頁正面),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之自訴上訴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乃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誣告之犯意,其自由 心證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丁○○、丙○○為職業律師 ,其等於上嫺公司對上訴人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自訴後,受委任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自訴代理人,其等依上嫺公司提供之證據資料,就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為 訴訟上之主張,此乃盡其自訴代理人之職責。雖被告丁○○曾於其提出之自訴理由狀 內,誤將原為聶開國律師、楊文淵律師所撰寫之陳報狀,載為上訴人所撰寫,錯誤引 用該陳報狀之部分內容,惟丁○○於嗣後所提之自訴補充理由㈥狀則僅主張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訴狀並使用變造文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背面),亦難 謂其蓄意誣告。至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既已記載,承 審法官(林雅峰)問:「你在陳報狀內第二項所稱系爭合約附圖究竟指那些文件﹖」 ,上訴人答稱:「我所指的是證物中用綠色封面所裝訂之三本六件」等語明確,即無 再傳訊承審法官林雅峰及訴訟代理人楊文淵之必要,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 職權之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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