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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成立要件,依據徐華成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徐華成係在上訴人與黃振亮兄弟在場,當和事佬勸架不成, 而遭黃振亮兄弟放話刺激徐華成後,始自己起意找槍到賭場開槍示警,並非上訴人事 前與徐華成謀議,純屬徐華成突發之舉動;且依黃俊龍在警訊所述不敢報案,係怕徐 華成報復,可見上訴人並不在賭場門口,自無與徐華成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助長犯罪 之情形,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予判處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顯有未洽云云。惟 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徐華成供稱:「當時他(指上訴人)人在門口(賭場門口) ,他還交代我不可傷人,只能把賭場之人趕散,所以後來我要進去開槍,甲○○知情 ,我是幫甲○○出一口氣,我人先進去,對天花板開了一槍,大家才一哄而散」、 「我當初要回去時,有跟甲○○說要回去拿槍,而甲○○看我拿槍來,有跟我說,不 要傷到人」;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徐華成及另三名不認識的人去(賭場) ,我知道徐華成有帶槍,他跟朋友來,要進賭場時,他手上就有槍」;且經證人黃俊 龍、黃振亮、曾明德、黃明恭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手槍二把,一把 為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一把為西班牙製口徑○‧三八吋 之半自動手槍,二把手槍均具六條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均具殺傷力 ;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為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另九顆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均結構完整,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 一一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徐華成、綽號「永仔」及另二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無故持有手槍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徐華成前後所供述之內容,縱不盡一致,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採其中 之一種供述,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既不違背證據法則,即難任指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為爭辯,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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