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
持有之MOTOROLA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東方明珠遊樂場」,向綽號「阿進」者購買,
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綽號「阿進」,查明真相,遽予判決,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入行動電話時,聽信「阿進」所言,平素未使用即
關機,如欲使用時再行開機,因未作他想,遂予以購買,原審就此疏未注意及之,竟
以上訴人係低於市價價格之一萬元購入,且明知該行動電話僅能發話而不能收話,遽
認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張耀文供述
電話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失竊物,上訴人坦承以一萬元向綽號「阿
進」者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其後曾持以使用,未曾向電信機關繳付通話費用不諱;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
故買贓物、違反電信法之
牽連犯,所憑之
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購買時「阿進」告知該電話係拷貝他朋友的,要打電話時
才開機,平常最好關機,且勿接聽電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係
卸責之詞,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之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傳喚證
人,亦未舉出綽號「阿進」之姓名、住所,則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證人,自無審判
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而於買
入後,使用行動電話有三月之久,卻未向電信機關繳付通話費用,原判決認定其犯故
買贓物及牽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
不悖乎論理及
經驗法則,並非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之說詞,
就原判決在理由內已加說明之事項,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