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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支票均係綠吉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吉野公司)急需用錢, 經劉大煒之同意而簽發,並非上訴人擅自偽造,有關此一事實,須命劉大煒據實陳 述,並與上訴人對質,即可發現事實。尤其,若非劉大煒之同意,上訴人不僅無從完 成發票行為,且綠吉野公司必定隨即發現支票失竊,及遭簽發使用之事實,殊無至 他人向劉大煒行使本票權利時始知悉之可能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係已據上訴人 供認簽發六張支票不諱,且經劉大煒指訴詳,並經證人即綠吉野公司之職員周宏華 於偵查結證屬實,復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及台灣銀行苗栗分 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竊取空白支票、偽造支 票牽連犯所憑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六張支票除自己使用一張外,其餘五張均 係用於綠吉野公司之開銷,且均經劉大煒之同意云云,為非可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 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 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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