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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無強拉或摀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原判決僅憑信被害人片面之指證,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伊罹患性心理變態之戀童症致精神耗弱,原判決未予審 酌,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年齡未滿十二歲之女童為猥褻行為 ,業經其供認不諱,並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謝○○、林○○,證人黃○○於警訊、一 審偵、審中指述詳,復有林○○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 連續強制猥褻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強拉或摀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且 患有性心理變態之戀童症,行為時無法控制係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於理由內指駁。核 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所認定之事實,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容 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強暴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主張原審未依精 神耗弱予以減輕為違法,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不符合精神耗弱情況任意指摘,難 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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