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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張玉好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係在抗拒中 ,遭上訴人趁隙奪取肩負之皮包,則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要件,公訴意旨以搶奪罪嫌起訴,應無不當,究 竟張玉好在警訊中所供,何以不足認定張玉好非不能抗拒﹖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加說明 ,遽認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 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惟查刑罰上所謂不能抗拒,係以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上存在之具體事實為準 據,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趁張玉好不備時 搶奪皮包,並非強盜等語之辯解,認非可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 駁。核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張玉好警訊筆錄,係記載:「突然有一陌生男子(指上訴人 )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拿尖鐵線之類的東西刺我脖子及手,又拉開我上衣鈕扣, 並搶我皮包,我極力抵抗並高喊救命,但該名男子又繼續刺我,我當時很害怕,又很 疼痛,因此皮包就被該名男子『搶』走」等語,亦即非僅供述曾加抵抗,復稱因上訴 人繼續以鐵線刺其頸部等處,致疼痛而喪失抗拒之能力,原判決參酌扣押之鐵線經 勘驗結果,以之刺插頸部所造成之傷害疼痛,認定上訴人所為,確達使張玉好不能抗 拒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張玉好警訊所供,予以斷章取義,為事 實上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且不符規定,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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