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張玉好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係在抗拒中
,遭上訴人趁隙奪取肩負之皮包,則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要件,
公訴意旨以搶奪罪嫌起訴,應無不當,究
竟張玉好在警訊中所供,何以不足認定張玉好非不能抗拒﹖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加說明
,遽認上訴人有「強盜」
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
請求本院予以
宣告緩刑。
惟查刑罰上所謂不能抗拒,係以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上存在之具體事實為準
據,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
,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趁張玉好不備時
搶奪皮包,並非強盜等語之辯解,認非可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
駁。核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張玉好警訊筆錄,係記載:「突然有一陌生男子(指上訴人
)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拿尖鐵線之類的東西刺我脖子及手,又拉開我上衣鈕扣,
並搶我皮包,我極力抵抗並高喊救命,但該名男子又繼續刺我,我當時很害怕,又很
疼痛,因此皮包就被該名男子『搶』走」等語,亦即非僅供述曾加抵抗,復稱因上訴
人繼續以鐵線刺其頸部等處,致疼痛而喪失抗拒之能力,原判決
乃參酌扣押之鐵線經
勘驗結果,以之刺插頸部所造成之傷害疼痛,認定上訴人所為,確達使張玉好不能抗
拒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張玉好警訊所供,予以斷章取義,為事
實上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且不符規定,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