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警員楊國智並非當場目擊肇事經過之人,其在原審所
供:「李宗翰機車騎到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時被撞」,應係楊國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不得採為
證據,李宗翰機車後載之李淑娟於警訊中供稱機車需要左轉,
而非供稱
機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究竟李宗翰之機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原審未傳訊
李淑娟詳加調查,遽予判決,將上開楊國智所供採為證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已辯稱當時車速僅時速五十五公里,並未
超速,原判決謂經換算上訴人之車速達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但未說明其換算之準則
,卷附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煞車痕三十五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意見
,然亦未說明如何換算,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及換算,
逕行判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及其他關係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伊當時車速僅時速五十五公里,李宗翰
係突然左轉,煞車不及所致等辯解,亦依據調查所得之楊國智所供
證言與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核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
乃就
車輛行車事故具專業知識之機構,本件囑託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在覆議
意見書案情分析欄載明依據全部肇事資料判斷,李宗翰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業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而上訴人之曳引車車後遺有左
右煞車痕均為三十五公尺,以此換算車速之時速達七十五公里以上等語,顯係本其專
業知識經驗所為分析判斷之結果,況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議民國六十二年五
月四日以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及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換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三十五公尺煞車痕,當
時時速應在七十五公里以上無誤。原判決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再
參酌趕抵現場處理並
制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楊國智所供現場情形,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乃其
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殊難
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