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
憑
證人劉玉如、陳瑞麒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即認定
告訴人張錦文遭上訴人等包圍在台
北市○○○路○段○○○號八樓A室內側一角,事實上張錦文在案發當晚在該八樓A
室打牌時,即坐在內側角落位置,
迨詐賭行為被發現後,仍坐在相同位置上,並非遭
上訴人等包圍,原審就上訴人等前述爭辯,並未詳加調查,其職權調查
證據,尚有未
盡。㈡張錦文打麻將詐賭當場被發現後,其自知理虧,自願留下善後如何賠償與其打
過牌輸錢之人,且其自稱係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體育老師,害怕他人一旦找上學校
,攸關其人格、名譽,故上訴人等實無須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原審未就上訴人等
所為有利辯解之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㈢張錦文或稱係上訴人甲○○與丙○○共同押其至台北市○○○路與保安街口,向其
配偶秦慧芬取款;或稱係由乙○○與丙○○一同押往取款;或稱係由甲○○、丙○○
、乙○○三人押其前往取款,前後供述不一,其實,當時只有丙○○與張錦文同行而
已,張錦文走在前頭,丙○○跟隨在後,倘若張錦文認為自己安全受危害,自可輕易
逃離而去,足見張錦文之指訴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乙○○若未參與,
僅在旁觀看,則其未在該賭場打麻將輸錢,何以願在現場從頭到尾逗留﹖其若僅為等
甲○○等人一同去KTV唱歌,既事不關己,何不與證人劉玉如、陳瑞麒一起先行前
往﹖」,惟證人劉玉如、陳瑞麒二人
乃甲○○之朋友,乙○○與該二人並不熟悉,乙
○○與甲○○從小即在一起,故等甲○○一道前往較為自然等語。
惟查
告訴人張錦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多次至甲○○與其妻陳秀娟(已經原審
判刑確定)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A室開設之賭場賭完麻將,被甲
○○懷疑詐賭,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張錦文又至該處打麻將,陳秀娟發覺
其詐賭,乃電告甲○○,甲○○即與丙○○、乙○○及綽號「毛龜」、「祥彬」之男
子返回該處,乙○○、丙○○即與「毛龜」、「祥彬」共同毆打張錦文成傷,丙○○
並自腰際抽出類似開山刀之刀子,作勢欲砍張錦文,刀為甲○○所奪下,
嗣甲○○即
與其餘之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乙○○出面要求張錦文要拿出二十萬
元(新台幣,下同)出來擺平,張錦文回以並沒有那麼多,甲○○即將張錦文之皮包
取去,從中抽走一萬七千元,甲○○及乙○○要張錦文快點籌錢,不然不要回去,丙
○○並以籌不出來沒關係,要砍一隻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錦文,致生危害於
安全。張錦文迫於無法脫身,遂打電話向在台北市○○街○○巷○號經營卡拉OK餐
廳之友人鄭見恭調借一萬元,由丙○○夥同「毛龜」前往取款再回來,甲○○、乙○
○及「祥彬」三人則留下來負責看守張錦文繼續打電話籌錢,以非法方法,剝奪張錦
文之行動自由。待張錦文聯絡上其配偶秦慧芬並籌得三萬元後,業已是
翌日午夜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甲○○等見當晚無法籌齊二十萬元,只好由甲○○抄下張錦文之
年籍
資料及家中住所與父母、配偶之姓名,丙○○並對張錦文揚言尾款十四萬三千元須於
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前付清,否則欲對其不利,致使張錦文心生畏懼。乙○○見事已有
結果即先行離去,由甲○○、丙○○共同押張錦文下樓至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交款,
待得手後,始將張錦文釋放
等情,除據告訴人張錦文指訴
綦詳外,並經上訴人甲○○
、丙○○於警訊、
偵查中供承不諱,及經證人秦慧芬、鄭見恭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
明書及上訴人甲○○所書寫之張錦文年籍資料
可稽,自
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上訴人丙○○、乙○○另有共
同傷害
犯行,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上訴人等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丙○○、乙○○另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原
判決
參酌證人劉玉如、陳瑞麒所繪現場見聞上訴人等及張錦文之位置圖,認定張錦文
被拘束於內側一角而為他人所圍,上訴人等確有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要難指摘為違
法。又張錦文前後之指述,縱令有枝節上之差異,惟其始終指述上訴人等共同剝奪其
行動自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碍於真實性,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要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予以指
駁,亦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