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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 憑證人劉玉如、陳瑞麒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即認定告訴人張錦文遭上訴人等包圍在台 北市○○○路○段○○○號八樓A室內側一角,事實上張錦文在案發當晚在該八樓A 室打牌時,即坐在內側角落位置,詐賭行為被發現後,仍坐在相同位置上,並非遭 上訴人等包圍,原審就上訴人等前述爭辯,並未詳加調查,其職權調查證據,尚有未 盡。㈡張錦文打麻將詐賭當場被發現後,其自知理虧,自願留下善後如何賠償與其打 過牌輸錢之人,且其自稱係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體育老師,害怕他人一旦找上學校 ,攸關其人格、名譽,故上訴人等實無須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原審未就上訴人等 所為有利辯解之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㈢張錦文或稱係上訴人甲○○與丙○○共同押其至台北市○○○路與保安街口,向其 配偶秦慧芬取款;或稱係由乙○○與丙○○一同押往取款;或稱係由甲○○、丙○○ 、乙○○三人押其前往取款,前後供述不一,其實,當時只有丙○○與張錦文同行而 已,張錦文走在前頭,丙○○跟隨在後,倘若張錦文認為自己安全受危害,自可輕易 逃離而去,足見張錦文之指訴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乙○○若未參與, 僅在旁觀看,則其未在該賭場打麻將輸錢,何以願在現場從頭到尾逗留﹖其若僅為等 甲○○等人一同去KTV唱歌,既事不關己,何不與證人劉玉如、陳瑞麒一起先行前 往﹖」,惟證人劉玉如、陳瑞麒二人甲○○之朋友,乙○○與該二人並不熟悉,乙 ○○與甲○○從小即在一起,故等甲○○一道前往較為自然等語。 惟查告訴人張錦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多次至甲○○與其妻陳秀娟(已經原審 判刑確定)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A室開設之賭場賭完麻將,被甲 ○○懷疑詐賭,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張錦文又至該處打麻將,陳秀娟發覺 其詐賭,乃電告甲○○,甲○○即與丙○○、乙○○及綽號「毛龜」、「祥彬」之男 子返回該處,乙○○、丙○○即與「毛龜」、「祥彬」共同毆打張錦文成傷,丙○○ 並自腰際抽出類似開山刀之刀子,作勢欲砍張錦文,刀為甲○○所奪下,甲○○即 與其餘之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乙○○出面要求張錦文要拿出二十萬 元(新台幣,下同)出來擺平,張錦文回以並沒有那麼多,甲○○即將張錦文之皮包 取去,從中抽走一萬七千元,甲○○及乙○○要張錦文快點籌錢,不然不要回去,丙 ○○並以籌不出來沒關係,要砍一隻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錦文,致生危害於 安全。張錦文迫於無法脫身,遂打電話向在台北市○○街○○巷○號經營卡拉OK餐 廳之友人鄭見恭調借一萬元,由丙○○夥同「毛龜」前往取款再回來,甲○○、乙○ ○及「祥彬」三人則留下來負責看守張錦文繼續打電話籌錢,以非法方法,剝奪張錦 文之行動自由。待張錦文聯絡上其配偶秦慧芬並籌得三萬元後,業已是翌日午夜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甲○○等見當晚無法籌齊二十萬元,只好由甲○○抄下張錦文之年籍 資料及家中住所與父母、配偶之姓名,丙○○並對張錦文揚言尾款十四萬三千元須於 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前付清,否則欲對其不利,致使張錦文心生畏懼。乙○○見事已有 結果即先行離去,由甲○○、丙○○共同押張錦文下樓至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交款, 待得手後,始將張錦文釋放等情,除據告訴人張錦文指訴詳外,並經上訴人甲○○ 、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及經證人秦慧芬、鄭見恭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 明書及上訴人甲○○所書寫之張錦文年籍資料可稽,自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上訴人丙○○、乙○○另有共 同傷害犯行,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丙○○、乙○○另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原 判決參酌證人劉玉如、陳瑞麒所繪現場見聞上訴人等及張錦文之位置圖,認定張錦文 被拘束於內側一角而為他人所圍,上訴人等確有剝奪張錦文之行動自由,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要難指摘為違 法。又張錦文前後之指述,縱令有枝節上之差異,惟其始終指述上訴人等共同剝奪其 行動自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碍於真實性,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要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予以指 駁,亦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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