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檢察官
偵查中所調查之
證據,即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
犯行,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
證人及調查證據,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在於上訴人之配偶邱王抱授權
與否,檢察官偵查中,因上訴人外遇,
導致夫妻失和,邱王抱或因賭氣而否認授權,或因事隔多年而遺忘;友昌運輸有限公
司
乃上訴人與邱王抱共同經營之事業,所購車輛為公司財產,邱王抱自無不知情之理
,原審就此未予詳查,
顯有未合;況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尚未與邱王抱分居
,原審未傳訊證人查證,亦有疏失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固得
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調查,仍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就已經查明之事項,聲請再行調查,自非上開所稱應行調
查之證據,不能以未予再行調查即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邱王抱、證人陳
錫徵所供,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民事
裁定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邱王抱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故無再依
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調查之必要。證人陳錫徵既已證述邱王抱不願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
之連帶保證人,不願在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核與邱王抱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
情節相符,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以上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後,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無違
法之可言。況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未傳訊證人查證及調查證據,然究係何證人未予
傳訊與何項證據未加調查,均未據具體表明,殊
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
由,應認係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