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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即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在於上訴人之配偶邱王抱授權與否,檢察官偵查中,因上訴人外遇, 導致夫妻失和,邱王抱或因賭氣而否認授權,或因事隔多年而遺忘;友昌運輸有限公 司上訴人與邱王抱共同經營之事業,所購車輛為公司財產,邱王抱自無不知情之理 ,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顯有未合;況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尚未與邱王抱分居 ,原審未傳訊證人查證,亦有疏失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調查,仍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就已經查明之事項,聲請再行調查,自非上開所稱應行調 查之證據,不能以未予再行調查即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邱王抱、證人陳 錫徵所供,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民事裁定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邱王抱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故無再依 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調查之必要。證人陳錫徵既已證述邱王抱不願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 之連帶保證人,不願在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核與邱王抱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 情節相符,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以上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後,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無違 法之可言。況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未傳訊證人查證及調查證據,然究係何證人未予 傳訊與何項證據未加調查,均未據具體表明,殊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 由,應認係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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