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
自白,核與
證人劉新龍、黃俊達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及卷附之照片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供,所為純係幫劉新龍、黃俊達代購安非他命,
每次代購價格不同,並未從中牟利等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學生證影
本請求予自新機會,無從斟酌。又本院為
法律審,其
聲請傳訊證人黃俊達,無法准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