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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劉新龍、黃俊達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及卷附之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所為純係幫劉新龍、黃俊達代購安非他命, 每次代購價格不同,並未從中牟利等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學生證影 本請求予自新機會,無從斟酌。又本院為法律審,其聲請傳訊證人黃俊達,無法准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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