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告訴人王俊明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審未 加調查即行判決,已嫌速斷;上訴人在民事案件與王俊明達成和解,給付王俊明新台 幣(下同)八十萬元,係支付向王俊明購買土地之價款,原判決誤認係給付拆夥款, 與事實不符;證人李後建歷次供述之證言不相符,且係聽聞於上訴人與王俊明之兄弟 姊妹,無證據能力,其他姊妹王淑貞、王文珠供述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隻 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改判論處上訴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緩刑 三年,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獨資經 營泰新五金行,與伊兄王俊明間並無合夥關係,自無所謂拆夥結算,伊交付王俊明之 一百二十萬元確係借款,支票存根上之文字係在王俊明簽名以前所書立等語,認為不 可採信,亦依憑證人王文珠及為雙方協調見證之李後建供述之證言等證據,證實上訴 人確與王俊明合夥經營泰新五金行等理由,詳加指駁。另就證人簡王淑貞所供,如何 屬於偏頗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復已加以說明,俱無上訴意旨所謂未 加調查與未說明理由之情事。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李後建係為上訴人與王俊明間擔任協 調見證而知悉事實真相,並非聽聞於他人,因而就其供述之證言,採為所憑之證據, 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僅泛稱李後建前後供證不符,然究竟如何不相適合,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三 ,僅說明上訴人於行為後,已與王俊明達成民事和解,為緩刑宣告理由之一,對於和 解內容,並未加以援引或說明,自無誤認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