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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順益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嘉義分公司車輛課重車組經銷外務員;李松輝、林漢臣分別 係設在同址、同一負責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 主任、收款員。上訴人曾任職於李松輝負責之會計部門,熟知李松輝不定期赴該公司 為存置售車所得車款而開設帳戶之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 提領車款電匯至臺北總公司,及有關銀行提領定額大筆金額均需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 供登記,審核程序遠較以切換「台支」方式領款嚴格,且易引人注目,並因李松輝不 善應對,有關公司對外公關事宜悉委由上訴人代勞。上訴人因故轉至順益公司車輛 課重車組擔任推銷重車職務,由於經常與林漢臣同赴高消費娛樂場所作樂,以致入不 敷出。林漢臣終因挪用公款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公司免職,上訴人則思 及昔日主管李松輝憨厚可欺,且常有隻身獨赴銀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因其有情治及軍事看守所戒護工作經驗,而於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 過程,為免暴露行藏,擇定曾在嘉義市○○街安琪兒美容指壓店認識花名「詩婷」之 服務小姐徐麗真(已判決無罪確定)充當人頭,屆時由其出面以切換「台支」之方式 盜領前揭售車所得存款,因林漢臣屢次要求借款,順勢以便利匯款出借云云,誘 使林漢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00000 00號帳戶,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領現款,事成之後,再誘殺林漢臣、徐麗真滅 口,使案發後無從循線查明案情而可脫嫌,謀定後,自同年九月底起,即刻意討好李 松輝,使原對上訴人信賴之李松輝益加感念在心,而獲邀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 ,同往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購買禮品,且獲悉李松輝適於同日又將依例持已填 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連同順益公司在嘉義市○○ 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欲前往該銀行提 款電匯至臺北總公司及李松輝受同事鄭有菁臨時委託順便代為提領三千元小額存款後 ,認時機成熟,為避人耳目,於同日上午約十、十一時許,與李松輝分別自上開公司 址驅車至萬客隆會合後,未購禮品即逕將李松輝誘至其預先備妥之廂型車內,載回其 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一四號租住處,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突持其 所有之枕頭壓在李松輝頭面部,復以雙腳跪壓制李松輝雙手,使李松輝猝不及防,再 持其所有之啞鈴重擊已墊壓在李松輝頭面部之枕頭,致李松輝遭此重擊暫時昏而無 力掙扎後,任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變壓電線綑綁雙手並以預先備妥其所有之塑膠袋套 上頭部,致李松輝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兩眉之間)三‧五×一 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裂傷一處;左上眼瞼二×○‧二公分及右 上眼瞼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而亡。上訴人確定李松輝死亡後 ,即自李松輝身上劫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並將房門反鎖,嗣接獲林漢臣電話,即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與林漢臣會合,並約林漢 臣至其租住處會面,伺機加以殺害滅口,二人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駕車離開該 營業所,其間,上訴人為期順利領款,先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電告彰化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表示欲切五百萬元台支,俾供買土地之用云云 ,以鬆懈該銀行人員之心防,再購買午餐返回其同村四十二號即其妻秦秀蘭娘家供其 妻食用,並向依約趕至其租處之林漢臣借用林漢臣所駕用之自小客車,且對林漢臣佯 稱欲外出領款出借,囑林漢臣在其租住處等候。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趕至 前揭安琪兒指壓店,佯以請吃飯云云,誘使不知情之徐麗真外出,徐麗真上車後,上 訴人即偽稱其係經營呼叫器之大公司董事長,剛與國稅局人員吃飯,將於同日下午三 時至嘉義縣朴子市接洽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若生意談成可淨賺三百五十萬元, 屆時將相贈十萬元之語,使徐麗真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輝 身上劫得之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要求切換 面額五百萬元「台支」,該銀行前因甫有上訴人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照會,徐麗 真復依上訴人之囑,表示係順益公司翁經理叫我過來云云,且提款人尚另代該公司人 員鄭有菁提領小額存款三千元,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第00 00000號「台支」一紙之後,上訴人又囑徐麗真續持該「台支」至其他金融機構 急欲提領現款,惟以需將該「台支」存入銀行帳戶及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前存入始 能提領為由遭拒,乃將徐麗真載至其上開租住處附近停車後,將徐麗真留在車上,獨 自下車返家向林漢臣騙得開戶私章後折返車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將林漢臣之存 摺、私章交予徐麗真,由徐麗真持該「台支」存入林漢臣前揭帳戶內,欲提領現款, 因已逾票據交換時間,須至翌日始得提領遭拒。上訴人念及翌日尚需仰賴徐麗真提款 且林漢臣酒量非淺,非己力所能勸醉,乃起意約同徐麗真當晚共進晚餐,利用不知情 之徐麗真灌醉林漢臣後,再載回租住處,加以殺害,當即邀約徐麗真經其允諾後與之 分手,即返回租住處先勸誘林漢臣飲酒,告以同晚將為林漢臣離職送舊云云,邀同林 漢臣召女共進晚餐,二人乃先至嘉義市○○街「上好碳烤」店進餐,至同晚九時許, 上訴人即藉前往接載徐麗真之便,為利灌醉林漢臣後載回租住處殺害,乃另向不知情 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三三八七號廂型車駕用,原駕用之林漢臣所有之豐田牌自小 客車則駛至嘉義市○○街、友愛路口附近空地停放,再駕駛借得之廂型車將徐麗真接 載至「上好碳烤」店對林漢臣勸酒,嗣將林漢臣載至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二 ○五號房,再外出買入烈酒供徐麗真將林漢臣灌醉;其間上訴人向徐麗真託詞欲外出 辦事,約四十分至一小時折返云云,上訴人離開該旅館後,趕返其岳家與其配偶會 面以安撫其妻並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於翌(四)日一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 ,乃開車將林漢臣、徐麗真載返租住處後,與徐麗真合力將已毫無知覺之林漢臣扶拉 下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板上後,先駕車將徐麗真送回其所服務之指壓店予以支開 後,旋折返租住處,另行起意,基於殺人犯意,以同一手法,以其所有之啞鈴擊打, 並用其所有之鞋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綑綁毫無掙扎反抗能力已達深度酒醉之 林漢臣雙手,再將其頭部套上其所有之塑膠袋打死結,並以雙手掐勒,使林漢臣面部 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部四×二、三×一公分表皮 剝脫各一處;頸前部○‧五×○‧三、○‧四×○‧三、○‧三×○‧二、○‧三× ○‧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右側頸部一‧二×○‧六-○‧三× ○‧二公分表皮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部二○×六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 ×六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肩胛下部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 處;左上臂後部二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 ×○‧三公分表皮剝脫多處;陰囊呈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偏左側 之額頂骨部一一×三‧五及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直至氣絕窒 息死亡。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開車載同徐麗真至右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上 開「台支」換得五百萬元現金。上訴人於殺死林漢臣後,未被發覺前,即於同年十月 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先口頭電話報案自 首,俟寫妥自白書後即至分局投案,警方即據報至其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強劫而殺害 李松輝所用之枕頭套一個、啞鈴一個、變壓電線一條、塑膠袋一個;供殺害林漢臣所 用之啞鈴一個、鞋帶一條、塑膠袋一個,同年月七日,透過其攣生胞弟何典丞向檢察 官表明所在,乃由檢察官於當晚率警遠赴彰化接受其自首。並由何典丞於其所有之S A-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贓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交由警方發還順益公司經 理翁一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自被害人李松輝身上劫得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民族路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及五百萬元之提款單後,至該辦事處要求 切換面額五百萬元「台支」,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0000 000號之「台支」一紙等情。而於理由二、㈥說明有台支支票及提款單各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然稽之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彰 嘉民字第五二七號函檢附者僅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申請簽發台支申請書 及取款憑條,並無該辦事處(或嘉義分行)所簽發之第0000000號台支支票( 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李松輝身上劫得順益公司上述之 存摺及提款單後,已切換五百萬元「台支」,與理由說明有該「台支」支票一紙可資 佐證,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漢臣二人,經常同赴高消費娛樂場所作樂,以致 入不敷出。林漢臣終因挪用公款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遭裕益公司免職,上訴人 則思及其昔日主管李松輝憨厚可欺,且常隻身獨赴銀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擇定徐麗真充當人頭,由其出 面以切換「台支」之方式盜領上述之售車所得存款,適林漢臣屢次要求借款,乃順勢 以便利匯款出借云云,誘使林漢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領現款,……。上訴 人雖已承認有殺害被害人林漢臣及以林漢臣所有上述之銀行帳戶提領五百萬元之現款 等事實,惟自始否認其有誘使林漢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立該銀行帳戶,備供存 入「台支」以提領現款情事,在原審曾具狀陳稱:林漢臣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十三 時左右,至華南銀行欲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嗣與渠聯絡,欲找金融界同學幫忙, 當時渠不知林漢臣已遭公司革職,而帶同林漢臣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找同學陳錦蓉詢 問有關公司行號開戶事宜,林漢臣因得知公司行號開戶須負責人對保簽名始能開戶而 作罷。林漢臣於當日上午知悉遭公司革職,何以中午至金融機構欲開立公司帳戶﹖又 於同日至同一家銀行(指華南銀行)開立私人帳戶﹖請求詳予調查云云(見原審八十 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一○一、一○二頁)。稽之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華嘉存字第○三四號函一審法院檢附之徐麗真提領現金五 百萬元之相關資料及林漢臣開戶資料所示,林漢臣之申請開戶日期確為八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見一審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則上訴人上述所供其曾偕同林漢臣至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找陳錦蓉申請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而改以開立私人帳戶,是否屬實 ,攸關上訴人有無誘使林漢臣至上開銀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備供存入「台支 」以提領現款,及其何時起意強劫被害人李松輝所持順益公司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單﹖ 原審未予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行為之證據,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自始否認 有殺害被害人李松輝之行為,一再具狀請求調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自嘉太工業 區之順益公司至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再至上訴人水上鄉凌雲二村一一四號租 住處,再由上開租住處至嘉義市○○路順益公司之營業所耗費時間,用以證明證人葉 秋蓉所證李松輝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離開公司;證人李翠華證述上 訴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抵達順益公司營業所。自李松輝離開公司之八十三年十 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上訴人與林漢臣在順益公司營業所會合 之三十分鐘內,上訴人能否往返於各地,並在租住之處殺害被害人李松輝云云(見一 審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十九-五十四頁)。 一、二審法院均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僅憑證人葉秋蓉 所證被害人李松輝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左右離開順益公司,證人 陳木遜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在原審證述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有人打電話至銀行自稱係 順益公司主任或經理,請其辦好「台支」;及同案被告徐麗真供稱: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將其載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將順 益公司存摺、提款單交其持往該銀行切換「台支」,而李松輝失蹤後陳屍在上訴人租 住之二樓書房,遽予認定上訴人於萬客隆接載李松輝後,逕將李松輝騙至其上開租住 處加以殺害,劫取其身上之順益公司存摺及提款單之時間,應在中午用餐之前,令負 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責,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雖未否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駕車載同同案被告徐麗真 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使用林漢臣在該分行開立之帳戶領取現款五百萬元之事實 。惟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載同徐麗真持 其甫自李松輝身上劫得之存摺及提款單至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切換「台支 」後,載同徐麗真回其上述租住處,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向在其住處之林漢臣騙得存 摺及私章後,將切換所得之「台支」存入林漢臣上述之帳戶內,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四 日上午載同徐麗真自該帳戶領取現款。則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領取切換所得之「 台支」之五百萬元現款所使用之林漢臣存摺及私章係向林漢臣騙得,與原判決事實原 認定林漢臣之上述帳戶,係上訴人誘使林漢臣開立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領現款, 似不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林漢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在上訴 人上述租住之處,而上訴人亦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偕同李松輝至萬客 隆本欲購買禮品,因接林漢臣電話約在順益公司營業處見面,而未購買禮品即載同李 松輝回至營業處路口,李松輝留在車上,嗣與林漢臣換車,林漢臣駕駛其之車子載李 松輝至其之上述租住處,其則駕駛林漢臣之車前往載徐麗真。順益公司之存摺及提款 單是林漢臣與李松輝所持交,囑其於下午要去領款云云(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二一六八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及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六十三 、六十四頁)。參以證人李翠華於警訊時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見到上訴人至順益公司營業處,與林漢臣交談及案發後解剖李松輝屍體,將其血液 、胃內容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發現含酒精成分,含量為○‧○五 ○%(W\V),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檢驗通知書 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八十八、二四四、二四五頁)。則上訴人上述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 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此部分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損壞屍體部份,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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