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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所販賣而被查獲之「勇猛神龍液」、「三效激情 液」,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均係未經該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皆為禁藥,有該署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五○四七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 八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是否屬於禁藥,顯有誤會。上訴人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原判決論處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縱不知該等藥品製造地,亦 不影響其成罪。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携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依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固非禁藥,然上訴人係持上開藥品出售而在交付買受人之前即 為警查獲,顯非供自用,原判決認定為禁藥,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對徐大年是否 確為大盤商及上開藥品究如何進口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再刑事被告之上 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 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其苟明知上開藥品來自國外,似另涉懲治走私條 例罪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不併予論列,顯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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