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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 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三年 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以駕駛營業小 客車為幌,在台北縣境內找尋行竊對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下午十八時許停車於台北縣○○鎮○○路○○○巷沈○芳住家 附近休息,發現沈○芳開車出門,認其為上班女郎,財力頗佳, 即萌生竊盜之不法意圖,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再至上 址查看沈○芳住處,利用沈○芳自外返家至地下室停車時,上訴 人先上電梯間三樓,並於查得沈○芳居住五樓後離去,同年十月 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確定台北縣○○鎮○○路○○○巷○號五 樓沈○芳住處無人在家,即攜帶所有之膠帶一捲,自該址四樓樓 梯間窗戶攀爬,翻越沈○芳住處客廳鋁窗進入屋內,竊取沈○芳 所有之鑲鑽手錶一只、外幣十三張等財物(甲○○竊盜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未據起訴),因嫌所得財物 不豐,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沈○芳所有置 於廚房內之菜刀一把,並在臥室內搜得沈○芳所有之絲襪二雙、 口罩一個供其作案使用(無據為己有之意),藏身在臥室外陽 台,等候沈○芳回來以便強劫其身上財物。是日上午七時許, 沈○芳返家,梳洗完畢,於八時三十分許就寢後,上訴人便戴上 口罩,持菜刀進入沈○芳臥室,沈○芳驚醒,上訴人即以菜刀 指向沈○芳,脅迫沈○芳不准動,先以膠帶貼住沈○芳雙眼,喝 令沈○芳翻身,以前揭絲襪將沈○芳雙手反綁,復以菜刀抵住沈 艷芳頸部,將沈○芳拉至客廳,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沈○ 芳不能抗拒,並逼問沈○芳財物所在,旋從沈○芳皮包內取得新 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銀行金融卡一張,復在客廳 櫃子抽屜內搜得沈○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並逼問沈○芳該 等金融卡密碼,沈○芳虛與委蛇,告以不實密碼,上訴人取得上 開財物後,復強押沈○方返回臥室,割斷沈○芳所有之電線二條 ,並割斷綁住沈○芳雙手之絲襪(毀損部分未據沈○芳告訴,亦 未起訴),改以電線將沈○芳雙手反綁在床上,以菜刀抵住沈○ 芳頸部,恫嚇不准抵抗,強行褪去沈○芳之衣褲,再以前揭絲襪 綑綁沈○芳雙腳,使沈○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又以膠帶貼住 沈○芳嘴巴,離去時並向沈○芳恫稱:「(金融卡)領不到錢, 對妳不客氣」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同時在客 廳強行取走沈○芳所有之撲滿一個內約有三千餘元後始離開該處 ,旋將作案之口罩一個丟棄。上訴人因使用錯誤密碼,無法以劫 得之金融卡提領,遂將該二張金融卡丟棄,所得現款均花用罄盡 ,另所得之空撲滿一個亦丟棄滅失。沈○芳自行掙脫報案,經 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前揭作案用膠帶一糰,供作案所用屬沈 ○芳所有菜刀一把、電線二條、絲襪二雙,並採取現場指紋,循 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市○○路○ 段○○○巷○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 劫而強姦罪刑(死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 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憑 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引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號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刑醫字第○○○○○號等函,於理由二說明係就現場起獲擦拭 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一糰,經鑑定後發現其上之上皮細胞層DN A與沈○芳血液DNA之HLA-DQa型別相同;而其上之精 子細胞層DNA則與上訴人血液DNA之HLA-DQa及PM 型別相同,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 原審於審判期日所提示者,據審判筆錄所載係提示刑事警察局 第○○○○○號函及第○○○○○號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該審判筆錄所記載之上述函 似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號鑑驗 書各一份(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然稽之卷附之上開 鑑驗書二份,係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峽警刑字第○○○○號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 上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上午九時三十 五分之審判筆錄雖記載上開鑑驗書之發文號碼,但又以「函」稱 之,所提示者,不問係檢送鑑驗書之函,抑為鑑驗書,抑二者兼 而有之,但均僅提示,並未就其文書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之 記載足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五十七 頁)。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㈡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 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著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 用。一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假釋中再犯重罪,足證監獄教化對 上訴人已無任何功能,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遠隔絕云云,作 為判處極刑理由之一,原審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罪 刑,而其就上開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 ,是原審已否就上述之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自難謂無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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